《美国文化史》 第5章 第二节 政治体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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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美国为一联邦政府,实行民主制度,实行总统制,与内阁制、双首长制不同。内阁制是国会的议员可以出任政府的官员,总统制是国会的议员不可以出任政府官员。内阁制是单轨的政治运作,由人民选出议员,再由胜选的政党组阁,胜选的政党党揆出任内阁的阁揆,部分议员担任阁员。如果胜选政党席位未过半,则由获得较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联合内阁。一旦内阁法案未获过半同意则解散国会,重新改选。至于总统制,由人民选出国会议员,也由人民选出总统。议员监督总统,采制衡的方式维护政治运作。至于双首长制是由人民选出总统,也由人民选出总理,如果两位首长同属一党较无争议,一旦分隶不同政党,则出现内阁效忠问题。美国为总统制国家,与法国、英国不同,美国人所有的是一个联邦政府,法国人则为全国政府。在美国,主权由联邦与各州分享;在法国,主权是一个整体,不能分割。在美国,主权是有限的和例外的;在法国,行政权可以扩及一切事务。在法国,国王是主权的化身,法律未经他批准就不能生效,他是法律的执行者。美国总统虽然是法律的执行者,但并不实际参加立法工作,因此不是国家主权的化身,只是国家主权的代理人。美国总统不参加立法机构的组建工作,也不能解散立法机构。

    美国政府的组成与历史的发展有关,北美13州早先只是英国的海外殖民地。由于移民的成员、性质、动机不同,因此从一开始就各自为政,英王拥有所有权,但无实际管辖权。当殖民地人士走向统一时,出现两个互相对立的趋势:一个把他们推向联合,一个把他们推向分裂。因此美国所面临的难题是:既要让各州在与繁荣有关的事务上管理自己,又要使联邦政府可以满足全国性的需要,导致乡镇、郡、州、联邦既联合又分离的民主制度。

    美国联邦政府权力主要依据联邦宪法取得。依照美国宪法,它来自人民同意及各州让渡的,采正面列举授予,凡未经列举的权利则保留给各州或人民。联邦政府的统治者对于宪法的态度是执行而非规避。美国宪法长久以来获得尊重,在于它是一部成文宪法,富有弹性、伸缩性,可以适应新环境,让这个复杂的民族团结起来。三权分立的原则解决了权力与自由的问题,司法复检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宪法发表他的意见,而不必依据法律。它让联邦政府对公民行使直接权力。州拥有独立且平行的权力。最高法院可以在仲裁与判决上,表达有力意见。

    联邦宪法源于美国独立革命。它不同于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,1917年的俄国革命,不是发生在本土的革命,而是出现在外地的革命,因此没有历史的包袱,不必受旧制度的掣肘,可以随心所欲地提出新的看法与观念。由于抵美的移民中,部分领导人士具有一定的政治素养与人文条件,因此在草创新宪法之际,具备一些法学基础,使得这部宪法成为人类的经典之作。

    联邦宪法之制作沿承1776年由杰弗逊执笔的独立宣言精神,主要为英国学者洛克的理论:“治者基于被治者的同意”,强调人民有“生命、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”。这种以“平等”为理念的政治哲学,所强调是平等的精神,而不是平等的结果,不是身份、财富的平等,而是能力表现机会的平等。1776年美国据此展开革命,1781年战争结束,1783年美英签署《巴黎和约》,美国获得独立。由1781至1787年美国政治在邦联政府的运作之下,政局不安;为改善局势,1787年各州代表在费城集会,举行制宪大会,55位代表在热烈争辩下,接受了麦迪逊的制衡原理(checks and balance),采用三权分立原则(separation of powers),将美国的政治结构建立在行政、立法、司法的分权运作之中。换言之,美国应被视为三权分立的国家更胜于总统制的国家,而政府权力的有效运作主要是视司法的释宪态度而定,因为行政权与立法权往往是对立的,唯有司法可以视时代环境解释其精神。宪法虽经草定,但须交各州批准才能生效,此时各州对联邦集权仍有疑虑,幸赖麦迪逊、汉密尔顿等人撰写《联邦论文集》(Federalist Papers),为联邦宪法的正当性作了详尽的解说,并在《纽约时报》刊出,得到了广泛的回响,使得宪法获得大部分州的同意,于1789年3月4日正式通过。美国宪法被称为“不朽的宪法”(Living Constitution),在宪法中主文只有七条,但却有27条修正文,主文说明了美国的政治架构,包括立法、行政、司法、中央与地方的关系、宪法修正条款提出与通过的条件等。27条修正条款是随着时代的转变,为美国政治保留活力,并添入的新精神,第1条至第10条(1789)是有关美国人的基本权利,第11条(1789)规定一州普通法不受他州公民的控诉,第12条(1804)规定总统、副总统分开竞选,第13条(1865)解放黑人的奴隶地位,第14条(1868)给予黑人公民权,第15条(1870)给予黑人政治投票权,第16条(1913)征收所得税,第17条(1913)参议员改为直接选举,第18条(1919)全国禁酒,第21条(1933)取消18条规定,第19条(1920)给予妇女投票权,第20条(1933)将总统的就职日由3月4日改为1月20日,第22条(1951)规定总统连任以两任八年为原则,第23条(1961)是允许哥伦比亚特区选出三名总统选举人,第24条(1964)废止选举税,第25条(1967)是总统、副总统离职,接任人选资格,第26条(1971)将投票年龄降为18岁,第27条(1992)是有关国会议员薪俸。大法官的释宪是美国宪法新的活力与动力所在,也是美国民主的神髓。

    兹就各权作一简要说明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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