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美国文化史》 第6章 第一节 一、自由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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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自由是美国人的立国精神,也是美国人引以为傲之处。早期的自由属于抗争的自由,强调免于被迫害的权利,待立国之后,则提升为人身的自在与自处。从美国历史进展来看,美国人的自由建立在宪法的保障范围内。1789年美国宪法通过实施时,有心人士即发觉到未将人权条款列入,于是展开补救。在开国诸贤的努力之下,1791年通过宪法修正条款,将人权条款列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。第1条修正案对美国人的公民自由权有确切的规范:人民有言论、集会、宗教及结社的自由。美国人从此享有宪法对自由的保障。随着历史的成长,自由权的观念亦随之进步,特别是个人隐私的自由。美国立宪之际,代表在草拟宪法之际未曾料到人权条款会造成有关隐私权的争议,如窃听、代理孕母、色情等问题。而美国宪法中亦未提及隐私权,只是提到人有信仰的自由等,一直到1928年美国法官布朗得斯(Brandeis)才对隐私加以定义,他认为人有权自处,这是文明至高无上的权利,因此必须尊重个人的隐私。自由的尺度在个人与社会之间,一直存在矛盾与冲突,个人的自由往往造成社会的动乱,究竟社会或国家的自由大于个人的自由,还是个人的自由重于国家的自由,是维持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自由间的两难。美国以宪法来保障其精神,以司法来作判决,保障了自由的精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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